广东省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损失赔偿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损失赔偿款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省政府《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粤府〔2004〕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损失赔偿款(以下简称赔偿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失赔偿要求”,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通过协议或诉讼途径,要求造成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所得的款项,包括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同案处理所得的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生产损失等赔偿款。赔偿款属于国家非税收入。
第三条 根据执收主体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赔偿款按照管理权限应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收取后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四条 赔偿款纳入财政管理,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专项使用”原则,用于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的修复、监测、保护和海域整治。赔偿同案处理的企、事业单位和生产者的款项,根据经济损失和赔偿的实际情况,补偿受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和生产者。支出安排纳入部门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五条 赔偿款主要用于如下八个方面:
(一)对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损害的调查取证、论证评估和民事诉讼。
(二)补偿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海域整治。
(四)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及执法监督检查。
(五)渔业资源人工增殖和增殖种苗基地建设。
(六)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
(七)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建设和保护。
(八)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赔偿款用于对资源环境损害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的,列入部门预算,在赔偿款中安排。
第七条 赔偿款用于补偿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损失和赔偿的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对受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和生产者应支付补偿额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说明)资料,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补偿。
第八条 赔偿款用于第六条(三)至(八)项支出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提出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下达项目预算通知,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 属于省按照赔偿款使用范围安排各地项目支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一)申请项目经费必须以正式文件上报。
(二)项目申请内容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项目实施采取的措施和方法、投资概(预)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三)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省下达项目预算的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和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赔偿款安排的项目预算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结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赔偿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赔偿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