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审打工者获赔21万
陈正兵在治疗中打起了官司。
一审法院认为,陈正兵与卢进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雇佣关系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此种风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未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因此卢进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建私宅地中叶某雄为实际发包人,其母亲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实际发包人理应知道卢进辉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叶某雄要与雇主卢进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陈正兵与卢进辉所签一次性补偿66500元协议,是在陈正兵正在就医,急于做手术但缺乏医疗费用之际,可认定卢进辉乘人之危,使陈正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卢进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赔偿款项665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法院一审判定卢进辉赔偿陈正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29563元,叶某雄及其母对卢进辉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后,双方都不服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陈正兵认为判决赔偿额太低,而卢进辉此时已不见人影,无法找到。叶某雄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叶某雄的母亲则认为,陈正兵与卢进辉此前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认为自己无须对陈正兵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的焦点就是,之前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叶某雄是否应对陈正兵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正兵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